(2015)桓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金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2012年期间,在二棚甸子镇二棚甸子村棒槌砬子大坎子至岭顶集体林地内,盗伐天然林杂树97株,合立木蓄积5.486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伊某某证言,被告人金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