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丁福华与于传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福华,于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福华,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传东,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福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福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上诉人于传东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原告于传东与卢观杰合伙承包新疆固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神华集团新疆公司宽沟煤矿的工程,后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合伙。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该工程及自己所有的综掘机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89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综掘机转让给被告,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承包工程时的其它投资款51.85万元;投资款51.85万元和综掘机款189万元中的81万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综掘机款108万元由被告自2014年4月至7月分4个月付清,即被告于2014年4月至7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7万元,每月的应付款须于当月的25日前支付,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原告转让的综掘机作为抵押,优先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51.85万元及综掘机款81万元。另外,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于2014年4月应付的综掘机款27万元,但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至7月应付的综掘机款81万元,被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1999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传东与被告丁福华之间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煤矿综掘工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定已将原告的工程投资款51.85万元及综掘机款81万元向原告支付,但2014年5至7月的综掘机款81万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1万元综掘机买卖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6月25日前支付当月还款额27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带有补偿性,兼具惩罚性,可以适当高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过错程度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每年的130%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到期的27万元债务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145元(27万元×6.15%÷365天×87天×130%);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的2014年7月25日到期的27万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应付款54万元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240.85万元的五分之一即48.17万元,故原告可以一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的当月还款额27万元;对于律师代理费19998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赔偿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卢观杰系合伙关系,其向卢观杰支付110万元费用,视为向合伙组织支付,已清偿原告的债权一节,因被告向卢观杰付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4日,而原、被告之间合同转让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17日,在卢观杰出具的证明上,丁福华备注“此款汇到卢观杰卡上,与于传东无关。丁福华”,在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亦约定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一节,因该款收款人为张新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偿还原告债务,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丁福华向原告于传东偿还欠款810000元;二、被告丁福华向原告于传东支付违约金5145元;三、被告丁福华向原告于传东支付律师代理费19998元。上述款项合计835143元,被告丁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于传东支付。宣判后,上诉人丁福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张新淮给被上诉人介绍的,介绍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认识张新淮,与张新淮无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违法转包给上诉人时,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原审确认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证人卢观杰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与卢观杰并未解除合同关系,也未告知上诉人及矿方,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价款,多支付的部分卢观杰已经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传东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综掘机是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介绍人;二、双方当事人均是以固建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在被上诉人与卢观杰解除合伙关系后签订的;四、上诉人不存在多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煤矿综掘工程转让合同》中涉及的综掘机转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现被上诉人于传东依据上述约定主张上诉人丁福华支付综掘机转让款810000元,上诉人持有异议,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综掘机的全部转让款1890000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欲证实其异议主张成立,对此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支付综掘机转让款108万元,认为上诉人向张新淮支付200000元和向卢冠杰支付的1100000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应视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综掘机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向张新淮支付200000元和向卢冠杰支付的1100000元就是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综掘机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综掘机款8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6元,由上诉人丁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海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