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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穗娥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穗娥,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10号原告:彭穗娥,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寅荣,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女,196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原告彭穗娥诉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穗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少华、被告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穗娥诉称:被告王杰称因发展业务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借出人民币33万元,被告承诺其中13万元按照3%每月支付利息,20万元按照2%每月支付利息。另,被告以相同理由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筹借5万元,并承诺按照2%每月支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签署借条并约定只要原告用钱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便还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拖而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本金时止,其中13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剩余2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彭穗娥与被告王杰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王杰因需用资金做业务向彭穗娥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起借,其中130000元月红利为3%,200000元月红利为2%。若彭穗娥要用本金需提前一周跟王杰说明,一周后王杰准时将款付到彭穗娥账上。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彭穗娥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月息2%,特此为证。”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确认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协议》和2012年9月28日《借条》的借款,同时确认以上两笔借款人民币共380000元整,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未给付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向被告支付借款提交证据如下:一、彭穗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6的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显示彭穗娥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王杰卡号为62×××89的账户汇款33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王杰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二、《承诺书》,内容为王杰愿意用一些翡翠饰品作为彭穗娥债权的质押物,饰品双方已贴封条交彭穗娥保管,彭穗娥收到王杰的翡翠饰品在封条封好的袋子里(壹拾件)。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汇款是真实的,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3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承诺书》等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3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13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此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13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时止;原告主张剩余25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此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穗娥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13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时止;另2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光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