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黄海标、陈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黄海标,陈玲,黄冬成,陈玉梅,顾洪明,成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礼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标,农民。被告陈玲,农民。被告黄冬成,农民。被告陈玉梅,农民。被告顾洪明,农民。被告成竹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黄海标、陈玲、黄冬成、陈玉梅、顾洪明、成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黄冬成、顾洪明、黄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陈玉梅、成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黄海标、陈玲、黄冬成、陈玉梅、顾洪明、成竹芳共同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次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黄海标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年利率15.66%,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被告陈玲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标发放了借款8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黄海标、陈玲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1日,仍差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518.59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标、陈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借期内约定利息3518.59元,并以8万元为本金,依约定23.49%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顾洪明、成竹芳、黄冬成、陈玉梅对被告黄海标、陈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海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海标、陈玲、黄冬成、陈玉梅、顾洪明、成竹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被告黄海标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的小额贷款放款单;4、被告陈玲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5、贷款信息台账。被告黄海标辩称,对于我所欠的借款、利息情况是事实。当年因为我们做生意亏本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顾洪明、黄冬成辩称,对于担保无异议,但是目前无力还款。被告黄海标、黄冬成、顾洪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玲、陈玉梅、成竹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海标、黄冬成、顾洪明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黄海标、黄冬成、顾洪明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黄冬成、陈玉梅、顾洪明、成竹芳、黄海标、陈玲(乙方)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黄冬成、顾洪明、黄海标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一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许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次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黄海标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年利率15.48%,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陈玲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标发放了借款8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黄海标合计归还利息7634.33元,截止2013年6月1日,被告黄海标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518.59元未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海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冬成、陈玉梅、顾洪明、成竹芳、黄海标、陈玲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海标、陈玲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黄冬成、陈玉梅、顾洪明、成竹芳、为被告黄海标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对被告黄海标、陈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顾洪明、成竹芳、黄冬成、陈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标、陈玲追偿。综上,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黄海标、陈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1日的利息3518.59元,并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9%支付利息,被告顾洪明、成竹芳、黄冬成、陈玉梅对被告黄海标、陈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标、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1日的利息3518.59元,另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二、被告顾洪明、成竹芳、黄冬成、陈玉梅对被告黄海标、陈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洪明、成竹芳、黄冬成、陈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标、陈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黄冬成、陈玉梅、陈锦财、顾洪明、成竹芳、黄海标、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