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榅贵与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榅贵,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010号原告陈榅贵。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陈榅贵。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益峰,男,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责人熊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榅贵与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追加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榅贵诉称,2013年12月8日7时4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赣LXXX**、赣L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奉贤区柘林镇临海社区苍工路X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和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9823.39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8014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慰金11000元、鉴定费5800元、残具费47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11102.7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861.67元,其中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黄某某系被告的雇员,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计免赔,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且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标准均过高;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对残疾等级有异议,而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交通费、衣物损无证据佐证,故不予赔付;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对超出交强���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应当与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中20%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共计24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共计4800元;误工费按照1820元/月、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残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7时4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赣LXXX**、赣L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奉贤区柘林镇临海社区苍工路X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和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心医院等就医,共住院22.5天,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49823.39元。2014年7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榅贵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X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后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2014年7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1、事故车辆赣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免赔率为10%;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陈榅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装饰工程工作,系上海顺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5、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黄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小项统计、支架销售凭证、拐杖发票、居委会居住证明、租赁协议书、居住证刷卡记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处留存商业险保单、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LXXX**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分别应在赔偿限额为50000元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并按比例进行赔付。对于超出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因肇事驾驶员系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故应由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确定为49478.3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8630.7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22.5天,金额为45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金额为48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金额为7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居住在奉贤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X级伤残,系数为12%),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105242.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两个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依据过错责任,依法予以支持3600元。对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装饰工程工作,因事故休息,本院根据当前建筑行业的年收入41937元为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金额为24463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根据票据支持475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因原告关于精神残疾的鉴定被变更为X级伤残,故本院凭据予以部分支持,金额为38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榅贵的损失有:医疗费49478.3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86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24463、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2908.79元。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榅贵1202**��(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及衣物损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82708.79元,首先,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律师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在免责说明部分予以盖章确认,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对盖章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律师费不予赔付,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亦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非医保部分用药的费用18630.74元按照比例分摊入交强险中费用为3765元,余款14865.74元分摊入第三者责任险中,由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应赔付部分予以免赔)、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当赔付包括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148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9708.79元的60%计47825.30元(非医保部分费用8919.44元)。其次,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50000元和500000元,故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比1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当赔付4347.75元,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811元后,应当赔付3536.75元,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免陪率为10%计353.60元,故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应当赔付3183.15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当赔付43477.55元。第三、对于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赔付273元,但该费用属于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免于赔付的范围,故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不予赔付,余款2727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进行赔付。第四、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费用,即被告人保鹰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于赔付的非医保部分费用811元、律师费273元以及10%的免赔金额353.60元共计1437.60元,应当由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285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榅贵120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榅贵31**.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榅贵462**.55元四、原告陈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285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原告陈榅贵负担655元,被告鹰潭市久顺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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