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六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六弟,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六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六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六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从钟山县城钟山东路往钟山县电力公司方向行驶至钟山东路钟羊路口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何某撞倒在地,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六弟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六弟被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列为网上追逃对象,被告人杨六弟于2014年11月3日在广东深圳市龙华汽车站被龙华公交派出所民警例行核查时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六弟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六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六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搭载其父从钟山县城钟山东路往钟山县电力公司方向行驶至钟山东路钟羊路口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何某撞倒在地,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六弟驾车逃离现场。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六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至交叉路口路段,未按规定避让右侧路口来车先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六弟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何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六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聂某、卢某的证言及聂某、卢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公交派出所查获经过及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杨六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六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六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六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六弟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六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晓琴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