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史长福与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福,徐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史长福。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恒。原告史长福为与被告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长福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4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3.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状中的违约金系笔误,实际应为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恒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结清。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结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恒分两次向原告史长福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长福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