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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高勇军与马晓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军,马晓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高勇军,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被告马晓兰,女,回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勇军诉被告马晓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于2015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军诉称,2014年8月下旬,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马晓兰的住房由原告承建,2014年8月25日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劳务报酬300元,面积按完工后实际结算。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房屋主体施工工作,从开工到主体完成,被告共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尚欠33180元不予给付。而且被告在原告完成主体后单方解除合同将其余工作又承包给他人。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完成主体面积324平方米,总计应付劳务报酬63180元,被告应该继续履行义务支付剩余报酬33180元。在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的原因,2014年9月10日至10月5日造成原告停工25天,损失15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33180元,并赔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兰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8日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10000元预付款而停工。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才重新开工,开工后双方因小三楼的楼梯发生了不愉快,但工程始终未停。2014年10月17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因水管应由谁负责发生纠纷,原告当下撤走工地所有设施,离开施工现场。被告为减少不必要纠纷,于2014年11月5日又多次打电话联系高勇军,但都拒绝。以上事实说明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马晓兰住房的工程面积为261平方米计78300元,故应付原告工程款78300元*65%计为50895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33180元。现在楼房主体已经基本建完,可南面小三层的三楼楼梯始终无着落,根本无法行走,给被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2014年11月9日找其他人维修楼面的费用合计79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主体已完工,被告应付原告3318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提前违约未交付使用,提前撤走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甲乙双方施工协议成立,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撤走。3、马晓兰住宅平面图1张,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房屋结构。4、收条1张,拟证明2014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5、收条1张,拟证明除工程以外,马晓兰给陈周全、水秀梅等人支付的工程款。6、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拒绝施工后,被告另行租赁设备所支付费用的事实。7、话费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撤走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拒绝施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答辩状中辩称的工程总面积。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余六组证据均有异议,后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调查笔录补充质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第二组证据一致,虽然双方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结合调查笔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施工,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高勇军承建被告马晓兰住房,工期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带设备;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结算;承包造价人工费每平方米300元,地沟、雨沿、楼梯、大门、围墙、电甩项;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基础工程完工后付1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人工费总价的65%,待内外粉刷完后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后双方补充一楼改建房按实际面积的50%结算。另查明,在建房过程中,基础工程完工后,因被告10000元资金未到位致原告停工,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原告复工建房,后双方因楼梯发生纠纷,双方一直未结算,经过庭审,原、被告对施工面积达成一致为261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3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约定双方按进度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工程建设,被告应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后工程面积造价的65%,即261平方米*300元*0.65计50895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20895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诉请损失未向法庭提交造成损失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次停工均为原告违约在先,但是在庭审中又承认第一次停工是被告违约资金不到位所致、第二次停工结合被告辩称及被告提供的光盘显示主体已完工,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楼梯甩项,但被告又对楼梯单另计算面积,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勇军工程款人民币20895元。案件受理费10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高勇军负担285元,由被告马晓兰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