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虞浪诉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浪,虞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虞浪,男,1989年8月2日出生。被告虞磊,男,成年。原告虞浪诉被告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浪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虞磊从原告虞浪处借款人民币26,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600.00元及被告拖欠借款导致原告支出的电话费、车船费、误工费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虞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虞磊向原告虞浪借款26,6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浪与被告虞磊系本家兄弟关系,被告虞磊向原告虞浪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虞磊尚欠原告虞浪借款26,6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虞磊,家住仁怀市中枢镇三百梯村南丫庄组,今在虞浪处借款现金26,6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陆佰元整),今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如不归还,将由我承担法律责任。身份证。借款人:虞磊。2014年8月1日。证明人:余波。”。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无果,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虞磊向原告虞浪借款26,6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有效,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虞浪要求被告虞磊偿还借款26,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车船费、误工费3,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诉请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虞浪借款人民币26,600.00元;二、驳回原告虞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已减半),原告虞浪承担27.00元,被告虞磊承担243.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