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易细满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细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易细满,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易细满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04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在1996年3月8日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署名,这证明上诉人与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施工合同中载明上诉人为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的结算也是由上诉人进行,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上诉人的。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是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民航湖南省局修建供应部签订的,上诉人为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参加工程结算等行为,只能证明其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职责,不能证明其与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湖南省兴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销后该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