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伟霖与杨毅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霖,杨毅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伟霖,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宗,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伟霖与被告杨毅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26860元整,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86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毅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红酒的商家,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红酒。2012年8月31日,被告就其货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王伟霖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陆拾元正(注:此前所有的货款、账目全部作废、无用)。于9月10日以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在无相反证据驳斥时,应认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从欠条记载的内容反映,原、被告间存在账目、货款的事实,亦即双方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毅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霖货款人民币2686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计人民币1031元,由被告杨毅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新审 判 员 吕东波人民陪审员 蔡钰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