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克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权,男,生于1967年,汉族,文盲,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2O分许,被告人张克权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宋某某买菜之机,用镊子盗窃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人民币5元后被抓获,当场查获盗窃所得赃款5元人民币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破案后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克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