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细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名称为太和县万达广场的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工程总价为36720000元,合同工期45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成至结构九层付工程总价的28%,结构完成十五层再付总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再付工程总价的15%,主体验收再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15%,工程备案后付总价的2%,余下5%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给予支付。双方约定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交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和给付工程款。2012年10月,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和县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梁中杰因躲避债务失去联系直至2013年8月因涉嫌犯罪被捕,由此导致工程停工、拖延,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拖欠了农民工工资1834840元,造成农民工上访讨薪,至使工程延期。2012年11月5日,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催告函,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上述问题未果。2014年1月20日,经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太和县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00000元。2014年2月24日,经太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太和县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84840元。2012年10月后,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梁中杰委派的工地负责人钱正南协商,由钱正南组织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继续施工,由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员工资和材料款,该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2014年4月1日,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通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2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不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施工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和县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梁中杰因涉嫌犯罪被捕,并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致使工程延期,无法施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太和县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阳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细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理由是:1、细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构成违约,无权解除合同;2、梁中杰2011年8月1日给钱正南出具的委托书和钱正南代表万达广场项目部与细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加盖的“江苏阳江建设集团阜阳分公司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均系梁中杰私刻,均为无效。3、细阳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产生于细阳公司将阳江公司强行清出工地之后,该部分工资与阳江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江公司对梁中杰代表其与细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协议,阳江公司应于2011年11月6日后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6日竣工。但阳江公司否认2011年8月1日制作的委托书及2011年11月27日制作的《补充协议(2)》的效力,否认梁中杰对钱正南的授权有效。上述委托书及协议均系梁中杰经手,阳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视为自2011年8月1日起已撤销对梁中杰的授权,但阳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梁中杰、钱正南之外,其又委托其他人负责该工程施工,因此无法证明其在2011年8月1日后实施了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细阳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阳江公司上诉又称细阳公司将其强行清出工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阳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