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丹与曾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丹,系被害人配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系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以上身份信息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锦,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36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起诉。宣判后,李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原告人李丹所提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起诉。原告人李丹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全面处理其所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精神抚慰金该一诉求作出不公正裁定,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先就上诉人李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起诉作出处理,属程序性事项,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上诉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其精神抚慰金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梓 材代理审判员 陈 水 明代理审判员 ��炳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彬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