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凤琴信用卡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凤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凤琴,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莫愁湖东路18号沙皇一号娱乐会所服务员。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凤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曹凤琴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曹凤琴向广发银行退赔赃款人民币33745.9元、向交通银行退赔赃款人民币37362.4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凤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凤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凤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曹凤琴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凤琴撤回上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