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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夏国兴与梁超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兴,梁超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夏国兴。委托代理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原告夏国兴与被告梁超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兴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超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原告以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水电路房屋)作为抵押。当天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上海市虹口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办理水电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涤除设立在水电路房屋上以被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证明号为虹XXXXXXXXXXXX的抵押权。被告梁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借款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甲方以水电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05第0138**号,建筑面积为37.87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区房地产交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该合同中,借款利息一条被划去,未作填写;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所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做填写。同日,原、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房产交易中心递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登记种类为房地产抵押(现房),房屋坐落部位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37.87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为500,000元,债权数额为15,000元,抵押权人为梁超,抵押人为夏国兴。2009年9月18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了该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虹XXXXXXXXXX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被告归还了15,000元借款,但无法提供还款依据;还款后,被告将领取房产证的单据交给原告,嗣后原告前往交易中心,被告知需原、被告两人的身份证才能办理,但被告之后就下落不明。现原告同意向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水电路房屋作抵押担保向被告借款,双方抵押借款关系成立。原告陈述已归还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于本案中表示同意向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还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为向被告借款15,000元而在水电路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也应同时消灭,抵押权应予涤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被告梁超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夏国兴实际归还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梁超应于原告夏国兴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载的付款义务之日起3日内涤除设立在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被告梁超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证明号为虹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