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任继敏与张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敏,张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235号原告任继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希萌,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任继敏与被告张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敏及被告张希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继敏诉称:2014年5月12日,张希萌向其借款500,000元做生意,当时约定2015年5月12日还清,后来张希萌又给本人重出欠条,将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11月12日归还500,000元借款。但还款时间已过,找不到张希萌,电话无法接通。诉讼请求:1、责令张希萌立即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张希萌承担诉讼费。张希萌辩称:任继敏借给本人钱的事情属实,钱是任继敏的弟弟找其帮忙出借的,6-9月份每月已经向任继敏支付月息3%的利息。新借据是在自己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本人没有逃避债务,承认债务,但是现在没有钱,不能马上偿还。任继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本人已于2014年5月12日将500,000元汇款给张希萌,张希萌欠本人500,000元;证据二、2014年5月12日的借据和2014年10月的中旬欠条,证明2014年5月12日,张希萌向本人借款500,000元做生意。约定2015年5月12日还清,后来又给本人重出欠条,将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11月12日,之前的借据作废。张希萌对任继敏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4年5月12日借据无异议,对2014年10月中旬欠条有异议,本人当时意识模糊,欠条除了签名是其本人欠的之外,剩余内容不是自己写的,当时是任继敏写完我签的,内容自己没有看。张希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四张(复印件),证明6-9月本人已经向原告每月按3%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小额贷款业务;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的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医院结算单,证明本人出具2014年10月中旬欠条时意识不清醒,本人是10月13号出的院。任继敏对张希萌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不是合作关系,是借款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张希萌在签订欠条当时意识不清醒。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任继敏提供的证据一以及证据二中2014年5月12日的借据,张希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张希萌对证据二中有本人签字的2014年10月中旬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张希萌提供的证据一,任继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任继敏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6-9月张希萌已经向任继敏每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希萌提供的证据二,任继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任继敏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张希萌曾住院治疗,无法证明张希萌在出具欠条时意识不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张希萌向任继敏借款500,000元,为任继敏出具借据,书面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当日任继敏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张希萌500,000元。2014年6月至9月份期间,每月张希萌按照约定向任继敏支付利息。2014年10月9日张希萌因病住院治疗,10月13日出院。2014年10月中旬(欠条中时间为“2014.5.12”),张希萌再次为任继敏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今欠任继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归还本金。之前借据做废。”本院认为,任继敏与张希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0月中旬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就借款期限重新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条自成立时生效。张希萌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小额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希萌主张本人出具2014年10月中旬的欠条时意识不清醒,欠条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并提供医疗记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手册等证据只能证明张希萌曾住院治疗,无法证明出具欠条时意识不清醒的事实,并且出院证表明张希萌在2014年10月13日已经出院,说明张希萌身体已经有所康复,故本院对张希萌主张出具欠条时意识不清醒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继敏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张希萌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任继敏主张张希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承认约定利息,但无论是原告主张的月息两分五,还是被告承认的月息3%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任继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希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