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袁娜、蔡元生挪用资金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娜,蔡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77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娜,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省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游良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元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福建省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娜、蔡元生犯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蔡元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袁娜、蔡元生不服,均以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豪彦、代理检察员王姝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娜及其辩护人游良舜、上诉人蔡元生及其辩护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娜、蔡元生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