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殷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薛鹏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张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中发现,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殷某通过淘宝网从王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快排气枪配件,后组装成四支完整的快排气枪,其中,卖给了廖某一支持有使用,自己持有使用三支。经淄博市公安局司��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持有的一支快排气枪,殷某持有使用的三支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殷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应廖某的要求为其代买气枪,且未获利,不应认定为转卖,提出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购买枪支仅为娱乐,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廖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入所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非法制造、买卖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四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均用于娱乐,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某非法制造、买卖的气枪四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