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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丁淑芬与李翔、李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芬,李翔,李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丁淑芬。被告李翔。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原告之兄。被告李建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原告丁淑芬与被告李翔、李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被告李建民及被告李翔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芬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翔驾驶被告李建民名下冀J×××××号小型轿车行至沧州市交通大街炼油厂北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851.35元,被告李建民仅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建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12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李建民的行驶证、被告李翔的驾驶证,保险单二份。3、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诊断证明。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6、交通费票据。被告李翔辩称,其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民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分配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其他费用应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翔驾驶被告李建民名下冀J×××××号小型轿车行至沧州市交通大街炼油厂北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4)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851.35元,被告李建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休息时需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李翔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建民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淑芬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建民将车借给被告李翔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返还给被告李建民。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1.35元,提交了住院病例,医疗费用票据,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1350元,其主张符合本地区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及误工期的期限不一致,根据证据的效力,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更高,故本院对护理期及误工期的认定按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误工期本院酌定150天,护理期60天,护理级别为1人。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提交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为制造业,虽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的证明,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未超出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乘以5个月,共15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950元,其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休息时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139天并未超出其休息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30元,故营养费为41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证实其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是原告为了查清伤情,进行诉讼的必要花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且提交了相应票据,其数额与住院时间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按照《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定,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8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145元、营养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具体分配为:医疗费178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170元,共计2337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3371.3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8371.35元,返还被告李建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14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淑芬各项损失共计91576.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建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