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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姚××诉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206号原告姚××,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高××,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姚××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并订婚,于1998年3月26日在黑龙江省穆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9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高×,现已成年。2003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高*,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并经常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也经常打我。我曾于2013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见过面,也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现已分居达4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死亡的婚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高*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自负。被告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1998年3月26日在黑龙江省穆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9月27日生女孩高×,现已成年;2003年2月22日生男孩高*,现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经常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在汶上县××镇××村建造了主房5间、配房3间的院落一处。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由于性格不和和价值取向不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且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高*现由原告抚养,且被告高××现下落不明,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男孩高*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予以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高××离婚。二、婚生男孩高*由原告姚××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姚××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碧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