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禄,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郑元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民裁字第1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835592.76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收益。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海执行员 刘 喜 运执行员 聂 文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文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