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洪玉、邱秀英与高冲、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玉,邱秀英,高冲,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洪玉,山东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秀英,农民,系王洪玉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冲,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法定代表人:孙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冲,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原告王洪玉、邱秀英诉被告高冲、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洪玉、邱秀英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玉、邱秀英委托代理人李永申,被告高冲,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玉、邱秀英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高冲驾驶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微型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黄屯镇马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邱秀英骑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邱秀英及乘车人原告王洪玉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冲、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冲系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冲是履行职务行为。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洪玉垫付7208.7元医疗费,为邱秀英垫付5186元医疗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与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被告车主的答辩意见为准,请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核实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按票据额计算,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8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60元/天;误工费认可45天,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完整工资签收表及银行流水,原告王洪玉已过退休年龄,目前材料不予认可,物损未经本被告定损,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高冲驾驶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微型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黄屯镇马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邱秀英骑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邱秀英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洪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王洪玉在急症观察室观察治疗一天,于2014年10月26日转入住胸泌尿外科,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九天,支付医疗费7255+2元(含被告支付的5000元);原告邱秀英在急症观察室观察治疗7天,二原告观察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有被告支付,原告邱秀英只支付医疗费2元。经济宁永正价格评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邱秀英电动车损为618元,原告邱秀英支付评估费60元,支付施救费1035元,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此事故为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员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冲驾驶车辆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冲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7)=48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8700元,有诊断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0×9+60×7=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618元,评估费60元,有鉴定结论及收款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035元,有事故认定书及收款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冲系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960元、车损费618元,施救费135元;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玉、邱秀英医疗费2259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费618元,施救费1035元等共计14052元;二、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邱秀英评估费6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玉、邱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京能瑞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王洪玉、邱秀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