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商外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外初字第00040号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沈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冰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琛。被告AKPUAKALILYIFEANYICHUKWU,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人。被告BOSSEGERHARD,德国人。委托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与被告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青旅的委托代理人邵冰妍、徐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旅诉称,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11日,原告应两被告要去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住宿、交通等),而被告一应于2014年2月21日前支付22296元,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3310元。后原告接受被告一的委托,为两被告增加提供了两日拉萨服务并购买了2014年2月22日从拉萨飞往上海的机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用94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两被告立即支付9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青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程单及费用明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证据2、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了增加的两日拉萨服务以及购买了自拉萨到上海的机票;证据3、旅游团结算通知单及拉萨至上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2014年2月20-22日间增加的费用以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机票;证据4、苏州青旅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金额以及具体构成;证据5、航空机票出票信息及退票收费单,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易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两被告订票以及退票的情况。被告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上列明的被告为AKPUAKA/LILYIFEANYICHUKWU以及BOSSE/GERHARDDEUTSCH,并非应诉被告的姓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属于旅游行程中产生的服务费,而属于损失赔偿请求,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再次,导致被告因为签证问题无法入境尼泊尔的过错在于原告,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最后,原告诉请中包含的西藏增加的费用以及机票退款费用,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以及费用的合理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提供了一份旅藏确认函,证明入藏许可证仅办理过一次,且办理该证是免费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青旅提供的证据被告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其仅收到第1-2页,其他内容其不清楚也不认可;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确系被告一与顾英苗之间的短信内容,至于发送时间,因为时间较久,无法核实真实的发生时间,136××××5225的手机号码为被告一所有;对于证据3中的“旅游团结算通知单”是原告与其他旅行社之间的结算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证明该些费用的合理性及实际支付情况;至于机票,是原告认识到工作失误后同意为被告购买的;对于证据4,未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未获得尼泊尔的旅游服务,不可能产生这部分费用,加德满都的机票退款也是如此;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航空机票出票信息为英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退票收费单为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青旅质证认为:旅藏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项。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仅对第1-2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第二页至后续页的内容连贯性上看,后续几页是第1-2页行程的详情介绍,尽管被告在后续几页上未签字确认,但足以认定后续几页与前面1-2页系一个整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原告提供了短信原始记录,并进行了现场演示,被告庭后也提交了认可其真实性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形成,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航空机票出票信息虽系英文件,但其显示的机票出票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票信息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要证明的出票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了退票收费单原件,而被告未提供反证,且原告提供的退票收费情况也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旅藏确认函,因其提供了原件,且原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商定两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至2月22日间的旅游行程,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顾英苗(Maggie)与被告一(Lily)在该行程单的第二页上签字确认。该行程单中列明了旅行期间的日程、负责人以及对应的旅游服务费,总服务费金额为25610元,2014年2月11日已付22296元,2014年2月25日应付3310元;该行程单还记载如下内容:2月18日至2月20日的拉萨至加德满都(13700+350欧元)的负责人为Maggie;2月22日的加德满都至成都至上海(2250*2=4500)的负责人也为Maggie;尼泊尔:350欧元(2人)人民币2870元,不包括酒店,包括旅游车+导游+早餐+午餐,送往机场。再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一拟入境尼泊尔时其落地签证遭拒,后被告方未按原定行程至尼泊尔加德满都旅游,而是直接从中尼边境返回拉萨,并于同年2月22日自拉萨返回上海。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自拉萨至上海的两张机票价格为45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起诉的被告姓名分别为: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外国人,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时,就实体法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是为被告提供旅游服务,而被告的义务为给付金钱,故原告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该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在诉状上被告一的名字中加了斜杠线,在被告二名字中增加了DEUTSCH,但DEUTSCH对应的中文含义是德国人,此与被告二的国籍相对应,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了被告一、二的出生日期以及护照号码,这些信息均与被告的真实身份相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故本案的被告是明确的,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更正了被告的姓名,被告方仅以原告书写的不规范要求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碍难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一尼泊尔落地签证遭拒的责任方为谁?原告认为,签证事宜应当由被告方自行解决;被告认为,旅游行程是由原告设计的,造成拒签是因原告疏忽所致,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行程单中并未明确签证事宜,从原告提供的尼泊尔旅游部分的报价显示原告向被告收费的项目包括旅游车+导游+早餐+午餐+送往机场,并未包含代办签证事项,因此,尼泊尔签证事宜应由被告方自行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的旅游服务费用应如何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方尚需支付原告的旅游服务费应为:原合同余款(3314)+返回拉萨的增加费用(5200)+拉萨至上海的机票款(4580)-尼泊尔一半的退款(1435)-加德满都至上海的机票款的一半(2250),合计金额为9409元。被告认为,遭受损失的是被告,而责任方在于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方后续的旅游行程之所以未按照原定计划进行的原因在于被告一拟入境尼泊尔时被拒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方取消了尼泊尔加德满都的旅游行程,直接从中尼边境返还拉萨后返回上海,此举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旅游合同的协商变更,合同变更后,变更前的原合同义务无需再履行,合同当事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变更后的行程向被告收取旅游服务费用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费用的具体构成应当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拉萨增加的费用为5200元,其中包括导游服务费1000元、住宿费380元、车费3500元、旅行证费200元、司导餐补120元。就导游服务1000元以及定日的住宿费380元而言,由于被告方否认其自中尼边境返回拉萨途中实际享受到导游服务以及住宿服务,而原告也未能就其向被告方提供了上述服务以及其已实际向西藏哈达国际旅行社支付了相应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甚合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中尼边境返回拉萨的车程约为20个小时,本院根据车程、车型、司机工作时间、耗油量等因素酌定该程中车费为1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旅行证费20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其委托西藏哈达国际旅行社为被告方再次办理入藏许可证的费用,但被告称原告仅为其办理过一份入藏许可证而非两份,且从被告举证的旅藏确认函显示该证办理是不收费的,原告又未举证其办理过其他旅藏确认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亦碍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司导餐补12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拉萨返回上海的机票费用458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航空机票信息,被告方亦实际享受到该项服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仅同意扣除原合同中加德满都一半费用的主张,被告认为,其未享受到加德满都的服务,不同意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行程确认单中尼泊尔包含的项目主要为旅游车、导游、早餐、午餐及送往机场,当初约定费用为2870元,后由于被告一签证未果,两被告并未进入尼泊尔旅游,原告主张的餐费、旅游车费及送往机场费并无事实依据,而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显示被告一承认加德满都来的导游帮忙协调签证事宜,考虑到导游已经从加德满都赶到尼泊尔边境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核定该费用为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其余扣款,因原告方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因两被告未进入尼泊尔旅游而应扣减的旅游服务费为2470元(2870-400),即原告收取的旅游服务费中应当扣减2470元。关于原告主张原定加德满都至上海的机票因退票费用应扣除一半金额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导致退票的原因是被告签证未能落实,相应的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行程单中显示原告早在2014年2月1日已为被告方定好了回程机票,但后因行程改变需要进行退票处理,其也提供了相应退票证据,足以证明相应机票因退票仅退回了一半费用,而被告称应全额退款,却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扣除2250元退票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旅游服务费尚有余额(3310)未付,结合行程改变后的费用增减情况,本院核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旅游服务费为5090元(3310+1800+120+4580-2470-2250)。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回了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此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旅游服务费人民币509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AKPUAKALILYIFEANYICHUKWU、BOSSEGERHAR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