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贡鑫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贡鑫实业有限公司,金朱平,朱珠勤,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陈东灿,朱凯黎,朱凯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项丽琴,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尧翎,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良。被告上海贡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春。被告金朱平。被告朱珠勤。被告郑崇春。被告林禄宝。被告陈昌贵。被告叶茶只。被告郑桔萍。被告廖金凤。被告陈东灿。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法定代理人朱凯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馨公司)、上海贡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贡鑫公司)、金朱平、朱珠勤、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陈东灿、朱凯黎、朱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尧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朱平、朱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馨公司、贡鑫公司、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陈东灿、朱凯黎、朱凯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凯馨实业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7,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给予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7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5日,原告与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上述综合授信额度期限延长6个月。2012年12月28日,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综合授信额度转授信给被告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同意为上述转授信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的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25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凯馨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贡鑫公司、金朱平、朱珠勤、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陈东灿与原告签订了七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被告金朱平与被告朱珠勤、被告陈昌贵与被告叶茶只、被告廖金凤与被告陈东灿分别为夫妻关系。上七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7,000万元授信额度中的债务本金额3,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25日朱顺良与原告为担保凯馨公司债务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7,000万元授信额度中的债务本金额3,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保证人朱顺良死亡,被告朱凯黎及被告朱凯阳是其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应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调解书一到三项调解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上海贡鑫实业有限公司、金朱平、朱珠勤、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陈东灿对调解书一到三项调解事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朱凯黎、朱凯阳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调解书一到三项调解事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十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凯馨公司、贡鑫公司、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陈东灿、朱凯黎、朱凯阳未应诉答辩。被告金朱平辩称,确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对担保的事情不清楚。被告朱珠勤辩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且未同意过提供保证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珠勤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将综合授信额度转授信给被告凯馨公司,被告凯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明朱顺良死亡及其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据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凯馨公司授信额度;证据3、《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凯馨公司发放贷款;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朱顺良、被告贡鑫公司、金朱平、朱珠勤、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被告金朱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对担保的事情不清楚,对与自己无关的证据也不清楚。被告朱珠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未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担保的事情也不清楚,对与自己无关的证据也不清楚。被告凯馨公司、贡鑫公司、郑崇春、金朱平、朱珠勤、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陈东灿、朱凯黎、朱凯阳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另查明,朱顺良,2013年7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凯馨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已经调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凯馨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贡鑫公司、金朱平、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乙方(为个人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虽有显示为“朱珠勤”的签名,但被告朱珠勤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该处朱珠勤签字是否真实,被告朱珠勤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如下: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乙方(保证人)”一栏仅列明被告金朱平,而未列明被告朱珠勤为保证人,故即便被告朱珠勤在“乙方(为个人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也不能认定其在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地位,况且,也难以确认“朱珠勤”签字是表示其作为“乙方本人”还是“委托代理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珠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陈东灿未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东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朱顺良死亡,被告朱凯黎、朱凯阳是朱顺良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馨公司、贡鑫公司、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陈东灿、朱凯黎、朱凯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调解协议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上海贡鑫实业有限公司、金朱平、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凯黎、朱凯阳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2,277元,由被告上海凯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贡鑫实业有限公司、金朱平、郑崇春、林禄宝、陈昌贵、叶茶只、郑桔萍、廖金凤、朱凯黎、朱凯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