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邹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焦凌云,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有酗酒的不良嗜好,酒后殴打原告,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婚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15日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于2014年11月19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虽属一般,但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祥森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