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军荣与黄秀文、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荣,黄秀文,颜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军荣,个体户。被告黄秀文,个体户。被告颜菊,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居民。原告李军荣与被告黄秀文、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明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荣、被告颜菊及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荣诉称,被告黄秀文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七次向原告李军荣借款175000元,均向原告李军荣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0日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1%;2014年8月17��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1%;2014年10月16日借款2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1%。)现被告黄秀文下落不明,无法寻找。因黄秀文与颜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秀文与颜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李军荣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李军荣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军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军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军荣是适格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秀文、颜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被告黄秀文书写的借条原件7张,证明被告黄秀文向原告李军荣借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秀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颜菊对原告李军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秀文提交答辩状辩称,向原告李军荣借款是事实,每笔借款原告李军荣每月按本金6%收取了利息,且借款本人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颜菊无关。被告颜菊辩称,被告黄秀文向原告李军荣借款175000元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秀文本人偿还,与被告颜菊无关。被告颜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被告颜菊与被告黄秀文于2014年12月15日已离婚。2、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黄秀文多次向原告李军荣借款,共计175000元,用于玩游戏赌博,全部输光,目前没有归还,所借款项月利息为6%。原告李军荣对被告颜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李军荣举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文分七次向原告李军荣借款175000元,均向原告李军荣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0日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1%;2014年8月17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1%;2014年10月16日借款2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1%),现被告黄秀文外出下落不明。至今,被告黄秀文未归还原告李军荣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秀文向原告李军荣��款期间与被告颜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荣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李军荣与被告黄秀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黄秀文向原告李军荣借款后,在原告李军荣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黄秀文外出且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黄秀文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李军荣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李军荣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李军荣借款30000元,此三笔约定月利率为2.1%,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文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李军荣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李军荣借款2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李军荣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李军荣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被告黄秀文提出按月利率6%向原告李军荣支付了利息和所借款项用于玩游戏赌博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黄秀文与被告颜菊虽已离婚,但被告黄秀文向原告李军荣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债务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文、颜菊偿还原告李军荣借款本金175000元(其中2014年8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30000元,此三笔借款月利率按2.1%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财产保全费1792元,合计3692元,由被告黄秀文、颜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