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龙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华利与孙永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利,孙永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徐华利,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霍连芬,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章,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华利与被告孙永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利诉称,2002年11月份,被告孙永章因个人需要同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11月28日止,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6.6‰,并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及邱建国、高金寿与被告及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经过龙口市公证处公证的《还款保证协议书》。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在取得借款后从未曾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故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向龙口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2004年9月1日龙口市公证处向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2004)龙证经字第494号执行公证书。另,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向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偿了全部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7073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70735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70735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章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被告孙永章(债务人)与龙口市北马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人,以下简称北马合作社)签订一份《农户最高额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当日原告徐华利、案外人邱建国、高金寿作为保证人又与被告以及北马合作社签订一份《还款保证协议书》。同日,龙口市公证处亦针对上述《还款保证协议书》出具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4年9月1日,应北马合作社申请,龙口市公证处向其出具了一份《执行证书》,注明:债权人北马合作社可持本证书于2005年2月28日前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包括债务人孙永章、保证人徐华利、邱建国、高金寿,执行标的为本金35000元、利息4542.03元。后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期间,因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了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本院变更艺海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艺海公司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7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保证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民事裁定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徐华利作为被告孙永章向北马合作社借款35000元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事实已经龙口市公证处公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债权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由原告向债权人艺海公司偿还了该笔债务。现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其已经支付的本息合计707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735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2014年3月3日)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到期未清偿,除应当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因代被告偿付债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华利70735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华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财产保全费727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均由被告孙永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