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21号罪犯赵国中。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苏中刑初字第00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国中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2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1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赵国中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赵国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中于2012年7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4年8月二次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赵国中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国中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国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36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查华荣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