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人姚某某取保侯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吉CH88**号两轮摩托车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永路27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吉G3G7**号夏利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H88**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王某某死亡。经检验,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11mg/100ml。经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