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于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路×超市门前公路上,因酒后对民警处理其妻拦公交一事不满,对民警霍×进行辱骂,后又推打该民警,使其受伤倒地。经鉴定,民警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于×的供述,证人卫×、吴×、张×、窦×、何×、侯×、鄢×、霍×的证言,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