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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运良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永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运良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董永义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258号原告北京运良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文,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义,系阿左旗巴彦浩特镇锦芸商务宾馆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运良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永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尹学文、杨玲与被告董永义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运良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左右,原告为参加阿拉善英雄会与被告联系洽谈住宿事宜,并且向被告交付住宿款110000元。原告自9月23日至10月7日在被告处住宿共198间房,共消费82846元,原告退房结算时被告应当退还预交房款27154元。被告对多领取的房款拒不退还,由于被告无理推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544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住宿费27154元;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3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永义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主体错误。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至10月7日参加阿拉善英雄会期间,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锦芸商务宾馆住宿,原告住宿是与锦芸商务宾馆发生旅店服务关系,并不是与被告个人发生关系。二、原告起诉住宿房间198间与共消费8284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至10月7日,在被告妻子经营的酒店住宿房间是235间,计消费132856元。后经协商收取原告住宿及消费商品费107000元,被告妻子共给原告优惠25856元,锦芸商务宾馆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表明原告完成了基本法律或双方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完成该义务后又反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经营着一家商务宾馆,该宾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锦芸商务宾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本案被告董永义。2014年9月20日左右,原告公司因组织人员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参加阿拉善英雄会活动。遂委托本公司员工尹学文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锦芸商务宾馆的业务员就住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预订了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锦芸商务宾馆酒店的部分房屋住宿。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该酒店住宿。在住宿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预交了住宿押金,该酒店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运良房款交来锦芸商务宾馆十万零七千元,缴款人尹学文,加盖了该宾馆的公章。”尹学文于2014年10月8日向阿左旗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就房费退还问题进行申诉,该举报中心最终因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阿左旗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案卷材料,收据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住宿费的数额,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住宿费。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被告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锦芸商务宾馆的登记业主,因此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住宿费的数额,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住宿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就住宿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了住宿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依据2014年10月7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对住宿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住宿期间发生的费用为10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收据上签字是害怕被告对收到的款项不予认可,才在收据上签字,而不是认可其实际消费是107000元,对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该陈述与住宿后通过结算出具票据的常理相悖,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取了住宿费,故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运良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罗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