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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苗继刚诉被告刘宾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继刚,刘宾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原告苗继刚。委托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宾杰。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继刚诉被告刘宾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刘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继刚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雇给被告驾驶苏CD66**重型货车牵引苏CX6**挂车。2014年7月20日00时30分,被告驾驶该车辆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仇方要驾驶的苏CP83**重型货车牵引鲁H1L**挂车发生碰撞,致使正在被告车辆上休息的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宾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宾杰辩称:原告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系受聘于被告从事押车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支付原告医药费,亦同意支付其相应赔偿,但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4年7月20日0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CD66**重型货车牵引苏CX6**挂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仇方要驾驶的苏CP83**重型货车牵引鲁H1L**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8日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原告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宾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仇方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诊断,原告苗继刚的损伤主要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右下肢深II度烧伤。原告苗继刚受伤后,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支出医疗费33333.55元,均由被告刘宾杰给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另查明,1、原告苗继刚系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新沂市新安街道安庆巷1号。2、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吕玉荣陪护,其配偶系非农业户口。3、事发前,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22天,被告尚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认可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赔偿费用方面,原告主张误工费22610元(133天×170元/天)、护理费11855.6元(133天×89.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营养费2660元(133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40585.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月,但该收入尚未实际发放,且该收入标准并非原告事发前一段时期内的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3天(73天+60天),护理期限为133天。原告主张按89.1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亦应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1855.62元(133天×89.14元/天),护理费11855.62元(133天×89.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73天×18元/天),营养费1995元(133天×15元/天),共计27020.2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继刚赔偿款27020.24元。二、驳回原告苗继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宾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