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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95号原告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委托代理人张晏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冰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为。委托代理人王玉收。委托代理人林小慧。原告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晏维、方冰清,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收、林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信都租赁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业务系统,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56万元。其中首笔款项224,000元,被告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收到原告发票后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开发项目的具体要求等事项存在分歧,故原告于2013年6月经被告同意后暂停了开发进程。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信息,以便被告开具首笔款项的发票,但被告始终未提供相应信息,亦未支付首笔款项。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开发费22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224,000元计,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2014年9月2日解除。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6月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信都租赁业务系统”,该系统包括四大功能:业务功能模块、业务流程、系统管理、数据收集应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研究开发计划分六个阶段,其中前两个阶段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为项目需求调研阶段,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为功能设计阶段。第四条约定被告需支付的开发经费及报酬为56万元,该款被告分四期支付,其中首期款为合同总额的40%,被告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2日。合同十二条约定,被告无故不按本合同规定条款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支付,原告可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100%。本合同开发产品为被告定制,被告不得无故退货。原、被告还签订《工作说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工作说明书中约定原告需依次交付的工作成果为《项目实施计划》、《融资租赁业务系统需求说明书》(以下简称《需求说明书》)、《融资租赁业务系统页面原型》(以下简称《页面原型》)、《融资租赁业务系统测试报告》等,每一项工作成果完成后,均需被告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文件,被告需于一周内以书面提出修正事宜通知被告,若逾期未提出视为确认。不符合要求的交付件,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项目实施计划》以PPT形式当场向被告演示,被告予以确认。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曾有往来邮件11封,邮件内容涉及调研报告、需求初稿、UI演示的会议纪要、相关需求的建议和疑问、调整后的租金测算表的样本、财务系统与金蝶财务软件的对接、系统中需新增的相关报表等。其中同年3月26日,原告将涉案系统的UI(即用户操作界面)初稿进行了演示,双方在该演示会议上达成了多项修改意见,原告遂于次日将该演示会议上形成的会议纪要及《需求说明书》的初稿一并发与被告。次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调整后的租金测算表。同年4月2日,原告将根据会议再次调整后的租金测算表发送被告,并表示就用户操作界面,其已完成立项和信审模块,要求被告确认。同时还要求被告确认报表、流程、资金项目的相关内容。同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修改后的《需求说明书》。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定价模块的模板。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要求在系统中新增的几张报表的格式。同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遂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双方亦曾就合同如何解除问题进行过沟通,但协商不成。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原告在该函件中表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开发项目的具体要求等事项存在分歧,故原告于2013年6月经被告同意后终止了开发进程。现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224,000元。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支付。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56万定价的依据为按6人次,1500元/人/天,计算6个月,再给予一定折扣后形成。原告表示,涉案系统中有部分模块系原告既有的已开发完毕的成熟模块,还有部分模块系根据被告的需求进行二次开发的。现已为被告做了一半的项目,历时三个月。原告并当庭就其主张的已完成的模块进行了演示。被告对其演示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这些工作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无法知晓原告所演示的内容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进程仅限于第一阶段的项目需求调研,尚未开始第二阶段的功能设计。就原告的工作量而言,其最多完成涉案合同10%的工作量,被告愿适当补偿原告5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工作说明书》,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录音,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法定或约定的情形,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现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持有异议。被告主张其曾于2013年6月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虽未达成一致,但原告对合同解除未提异议,故涉案合同早已解除。原告则认为,被告在2013年6月只是提出暂停合同的履行,双方虽曾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原告从未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在诉讼前并未解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庭审审理中原告当庭提出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2013年6月,被告明确向原告提出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遂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故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涉案合同。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供开票信息,导致原告开具首付款发票未成,在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之后,被告仍未付款,故被告系过错方。被告表示,原告始终未向其要求提供开票信息,且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种类,开具普通发票是不需要被告提供开票信息的。本院认为,就首付款逾期付款问题,鉴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再支付,故原告开票义务在前,被告付款义务在后。在被告要求停止合同履行之前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提供开票信息的主张,且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种类。故在被告提出停止合同履行的要求之前,因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被告可暂缓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之后被告无故要求停止合同履行,根据合同十二条的约定,涉案产品为被告定制,被告不得无故退货。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系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理应就原告在2013年6月前为履行涉案合同付出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需求调研和功能设计是同步进行的,其已完成了《工作说明书》中的《项目实施计划》和《需求说明书》的文档交付工作,第三部分的《页面原型》即功能设计也已完成了一部分,故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已达合同总量的一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40%的标准支付报酬。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和原告自制的项目管理周报,并就其主张的工作量当庭进行了演示。被告对邮件内容无异议,对项目管理周报及原告当庭演示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进程仅限于第一阶段的项目需求调研,最多完成涉案合同10%的工作量。本院对邮件内容予以确认。对项目管理周报因系原告自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就其当庭演示的内容,因无证据证明这些演示的内容在2013年6月前已交付原告,不能排除部分内容系原告在2013年6月后开发的可能性,本院无法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工作量的依据。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合同总量一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原告完成的每一步工作量均需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文件后需在一周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确认。在原告将修改后的《需求说明书》发送被告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故根据《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对该修改后的《需求说明书》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了该部分的工作。至于原告工作是否已进入功能设计阶段问题。根据双方邮件内容显示,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修改后的《需求说明书》前后期间,原告确曾向被告提交了部分模块的内容,如租金测算表、租赁定价的模板。在2013年3月26日,双方还就系统的用户操作界面的初稿进行了演示,并就演示的内容形成了多项修改意见。在同年4月2日的邮件中,原告将调整后的部分界面内容交付被告。但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明确其他模块中的具体内容。该邮件既包括了对部分模块的功能设计内容,也包括了对其他模块的需求调研内容。故根据上述邮件内容,并结合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本院有理由相信,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在进行需求调研的同时,也完成了一部分功能设计工作。现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量的对价均未能达成一致,亦未能对各自主张完成举证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往来邮件的内容;原告调研和开发期间占合同开发周期的比例;部分模块系原告既有的模块,并非为被告定制,故原告对这部分模块并未产生额外的开发成本并考虑被告系解除合同的过错方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对价为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了被告违约的两种情形,其中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形,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被告无故退货的情形,虽然予以明确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但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本案被告的行为恰恰属于后者,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按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来主张适用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2013年6月解除;二、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由原告上海申石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