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彦洋与中宁县隆昌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洋,中宁县隆昌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彦洋,男,生于1985年5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白春莉,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隆昌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师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彦洋诉被告中宁县隆昌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莉,被告中宁县隆昌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对同事故中被侵权人戴某伤残等级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28日恢复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8时22分许,李某某驾驶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使至1256KM+65M路段处时,与由袁某某驾驶的青AY****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造成青AY****号微型轿车失控,与停驶在青AY****号微型轿车右侧的由冯某某驾驶的宁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了刮擦碰撞,碰撞后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又继续向前行驶,致使青AY****号微型轿车与之发生了连续的刮擦碰撞,同时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行驶中又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已停驶在路面的宁E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动宁EH****号小型轿车向前行驶,造成宁EH****号小型轿车与宁E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的同时又与由司某某驾驶的己停驶在路面的宁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推动宁D*****号小型轿车向前行驶,造成宁D*****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冀JL****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了追尾碰撞,造成青AY****号微型轿车乘车人戴某、史某某,宁D*****号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高认字(2013)第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宁县隆昌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为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宁E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维修。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隆昌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78元;2.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隆昌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宁公高交认字(2013)第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中宁县隆昌危货有限公司;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实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278元;三、宁夏宁北长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德胜分公司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278元。被告隆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隆昌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中宁县新翔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挂靠被告隆昌公司进行经营。被告隆昌公司愿意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及挂车保额各12.2万元,合计24.4万元;投保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计25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万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隆昌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5份,拟证实:1.被告隆昌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2.投保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3.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万元;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隆昌公司所述属实。原告的财产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进行了核定,损失数额10278元与定损金额一致,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认可,也同意根据交强险财产限额、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案件受理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隆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隆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22分许,李某某驾驶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使至1256KM+65M路段处时,与由袁某某驾驶的青AY****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造成青AY****号微型轿车失控,与停驶在青AY****号微型轿车右侧的由冯某某驾驶的宁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了刮擦碰撞,碰撞后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又继续向前行驶,致使青AY****号微型轿车与之发生了连续的刮擦碰撞,同时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行驶中又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已停驶在路面的宁E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动宁EH****号小型轿车向前行驶,造成宁EH****号小型轿车与宁E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的同时又与由司某某驾驶的己停驶在路面的宁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推动宁D*****号小型轿车向前行驶,造成宁D*****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冀JL****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了追尾碰撞,造成青AY****号微型轿车乘车人戴某、史某某,宁D*****号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高认字(2013)第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挂车登记在被告隆昌公司名下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李某某系事发时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投保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宁EF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10278元。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故原告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该此事故中,被侵权人张某某、张彦洋、史某某、戴某、陈某某、司某某各自所受损失均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本院支持被侵权人张某某财产损失为110240.8元、史某某人身(财产)损失共187343.3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8830元)、戴某人身损失为141655.2元、陈某某人身损失为139719.57元、司某某财产损失为67531.18元。上述所有损失总额超过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主挂车共24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挂车共25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万元的总额。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宁E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应得到赔偿。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号挂车驾驶员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隆昌公司名下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且在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24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限额为25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万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隆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278元,经过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核定,被告隆昌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为(4000元÷216879.98(所有被侵权人财产损失之和)元】×10278元,即189.56元。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从公民人身权与财产权价值取向上衡量,应优先赔偿该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其他被侵权人。故原告张彦洋其余财产损失10084.05元,应由被告隆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隆昌公司、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洋车辆损失189.56元;二、被告中宁县隆昌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洋车辆损失10088.44元;三、驳回原告张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宁县隆昌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学文代理审判员 鲁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月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