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好,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于湖北省宜昌监狱禁闭室。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点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茉、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好因想在宜昌监狱自己监舍内睡地铺,被害人钟某某觉得王好睡地铺会造成自己生活的不便,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争执。次日上午7时20分左右,王好因对前晚的争执怀恨在心,在七监区生产车间内当众对钟某某进行殴打。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好因想在宜昌监狱自己监舍内睡地铺,被害人钟某某觉得王好睡地铺会影响自己的起居,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次日上午7时20分左右,王好因对前晚的争执怀恨在心,在七监区生产车间内当众用拳头对钟某某面部、头部进行殴打。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好截止案发之日,尚有余刑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十四天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3、民警值班日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视频光盘、门诊病历、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冉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好对钟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王好的供述,其对2014年8月8日殴打钟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好在服刑期间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好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茹审 判 员  王发芬人民陪审员  周 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