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加加、朱晓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加,朱晓莉,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陈加加。被告:朱晓莉。被告:郑涛。被告:杨娟。被告:柳绍胡。被告:张香娇。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加加、朱晓莉、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加、朱晓莉、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加加因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晓莉作为被告陈加加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于同日即向被告陈加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陈加加却未依约履行每月付息及还款义务,现上述款项已逾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加加、朱晓莉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加加、朱晓莉、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加加、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加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加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晓莉系该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加加、朱晓莉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加加、朱晓莉、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加、朱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涛、杨娟、柳绍胡、张香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六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