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先义诉被告罗绍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先义,罗绍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顾先义,男。被告罗绍华,男。原告顾先义诉被告罗绍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先义、被告罗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在龙里县城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JU10**号客运出租车出租给被告营运,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并就承包费、押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义务。2014年1月3日,经协商一致,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将其车辆另租给他人,并与对方签订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约定:2013年的燃油补助费原告享有一半。2014年11月,被告领到2013年燃油补助费13040元,但未按2014年1月3日的约定将一半燃油补助费给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燃油补助款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享有2013年一半的燃油补助费,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交车时车辆车轮、车况应保持基本完好,但原告交车时车轮已磨平、车况不良、车门边脱漆、前后保险杠损坏,且在租赁期间报过一次保险公司,大修过一次发动机。按照合同约定维修上述车辆设备的费用应从原告交纳的押金中相应扣除,但因原告交车时称若不退还押金,就不交车还给被告,所以被告才在当时退回押金,领回车辆。综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半燃油补助费,但应扣除车辆修理费及报一次保险公司的1000元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出租车”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享有2013年的燃油补助费的一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享有一半的燃油补助费。3、《交车协议》(2014年1月3日)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的车辆交还被告,被告已接收车辆,交车时车辆是完好的。被告质证认为:根据《交车协议》的内容,被告只是承认2013年的燃油补助费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并未认可交车时车辆的设备完好,原告交车时,车辆有损坏。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根据该协议,原告交车时,车子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才能交车,且要有一个星期进行车况检测,因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将押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否则不退还车辆,被告接收车辆后发现车辆有损坏,产生相关维修费及报保险公司一次,这些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车时是经被告检查好车辆状况后才收回车辆,退还押金给原告,被告已接收车辆,并另出租给他人,现在提出车辆有损坏需要相应费用,原告不同意。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原告承租贵JU10**号出租车期间,于2013年2月19日8时因该车发生事故报过一次保险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报过一次保险公司。4、修车收据6张(分别是:2014年1月3日2张,换前保险杠300元、换轮胎700元;2014年1月13日1张260元;2014年1月9日1张850元;2014年1月17日1张240元以上共计2350元;无时间、无开票单位票据1张,系原告交车后一个月因发动机维修费465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车时称不退还押金就不交付车辆,不同意交车后一周对车辆车况进行检测,被告无奈只好接收车辆退还押金,后被告发现车辆有损坏,因此应扣除车辆维修费。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该组证据的单据时间这些车辆维修费均产生于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后,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认为不应扣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贵JU10**号长安牌出租车出租给原告;承包期壹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承包车辆时必须向被告缴纳肆万元的押金,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为准,合同期满后,原告才可退还押金;燃油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各一半;另就租金及原告归还车辆时车况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承租上述车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燃油补助费。2014年1月3日,原、被告解除上述协议,被告接收原告承租的贵JU10**号长安牌出租车、退还原告4万元押金,并书面承诺2013年燃油补助费顾先义有一半。原告现以被告已领取2013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燃油补助费,但未按合同约定将2013年燃油补助费的一半,即6520元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认可已收到2013年燃油补助费13562.4元,同意将2013年燃油补助费的一半给付原告,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应扣除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以及报一次保险公司应扣除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现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将贵JU10**号长安牌出租车交还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车辆2013年燃油补助费后未按协议约定及其书面承诺将2013年燃油补助费的一半,即6781.2(13562.4/2)元给付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燃油补助费6520元,未超出原告应得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从给付原告的2013年燃油补助费中扣除车辆维修及报一次保险公司应扣除的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先义燃油补助费652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贤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