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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熊小琴和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一审赔偿决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龙泉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熊小琴。赔偿请求人熊小琴于2014年11月27日以违法司法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熊小琴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熊小琴称,2014年8月28日9时30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传票通知(2014)龙泉行初字第97号案在该院第一法庭开庭审理。审判长李明军拒不依法入席审理,站姿不端,对原告违法审讯,严重影响法庭的威严、法官的形象,损害了国家的声誉。当天10时30分,坐在旁听席第二排的赔偿请求人熊小琴依法建议审判长李明军规范审判行为,引起审判长李明军不满,并发生争执。后审判长李明军滥用职权,调来十几名法警和三十多名非警察包围整个审判庭,将赔偿请求人熊小琴非法押送至龙泉驿区拘留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并未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也未向赔偿请求人熊小琴送达拘留决定书。其向赔偿请求人熊小琴送达的(2014)龙泉行初字第97号拘留通知书依法不能生效。赔偿请求人熊小琴已被拘留十日。赔偿请求人熊小琴认为,审判长李明军拒不依法入席开庭,滥用职权,涉嫌重大刑事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熊小琴的人身权、名誉权、人格权。请求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确认(2014)龙泉行初字第97号拘留决定违法;并赔偿:国家赔偿金人民币20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李明军法官在司法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对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查明:本院定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原告林晓龙、李富华、林起与被告新津县五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案号:(2014)龙泉行初字第97号]。开庭审理前,原告李富华临时向本院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企业员工证明书、诉讼代理人推荐书,委托罗福元以公民代理的方式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罗福元不是执业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长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手续进行核实。在核实过程中,赔偿请求人熊小琴等数名旁听人员在法庭内大声哄闹,并对审判人员的解释、制止置之不理,哄闹近半小时。以赔偿请求人熊小琴为主,在本院以哄闹的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熊小琴拘留十日。该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熊小琴作为(2014)龙泉行初字第97号案件审理的旁听人员,不听从审判人员的解释和制止,以哄闹的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熊小琴作出的拘留决定合法,熊小琴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熊小琴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书记员  :王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