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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何永福与吉林雾凇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福,吉林雾凇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何永福,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荒山小区**栋**号。被告:吉林雾凇宾馆,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辉,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原告何永福诉被告吉林雾凇宾馆(以下简称雾凇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福和被告雾凇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福诉称:我于2000年7月与被告雾凇宾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且按照吉化股人发(2000)1号文件精神,我签字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450.00元,我认为被告雾凇宾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标准过低,存在欺诈行为和隐瞒事实的行为,没有达到中石油公司的标准。我与吉化集团公司、吉化股份公司的职工,同是中油吉化工作过的股人,但同样的工龄及工作经历待遇却不相同。中油集团公司(2000)115号文件精神,对于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每满工龄应当给予相当于本人2.5个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大庆油田每年4,400.00元,吉林油田每年3,300.00元,兰化每年3,400.00元,重机厂每年1,706.00元,化建公司每年1,950.00元,铁运公司每年2,600.00元,吉化集团公司和吉化股份公司都是亏损单位,按理应适用同一政策,但二级单位补偿标准却相差很大,中油集团公司给吉化拨付6.8亿元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吉化并未将此款全部用于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身上。吉林石化公司的采暖费不给明补,现吉化公司职工供热费施行的是吉石化矿服字(2007)9号《职工住房采暖费用有关问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吉林石化公司职员享有住房供热费待遇,单位承担的人员范围有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有偿解除合同人员,但目前尚未实施明补。2010年国务院下发职工住房采暖实施明补规定,吉林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都在执行该规定,而吉化却四年不执行。不实行明补而对供暖报销,其手续繁杂且不合理的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个人参保标准的核定是以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根据参保人员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按一定比例将缴费标准分为低、中、高三档,而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计算不得而知。吉化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上标明,实际缴费5年,视同缴费21年,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并不一样,对我退休有影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中石油公司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标准补偿原告38,850.00元;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共计7,425.00元并从2015年起对我实施明补;3、要求被告按照吉林市社保正常标准为原告补交2000年7月后的社保及补偿1992年1月至1995年7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被告雾凇宾馆辩称:1、原告诉请是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走仲裁程序,程序不合法,法院不应受理;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2000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是自愿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已给付给原告,我单位不存在欺诈和隐瞒情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诉请第2、3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内,我单位一直给原告发放采暖费,采暖费是企业对员工的福利待遇,福利待遇因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情况而定,与单位效益相结合,不是法定事由;5、原告自2007年7月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单位不再承担其相关的社保,至于相关标准,因人而异,我单位不存在漏缴社保和不缴社保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请求的关于社保的相关事项,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况且原告的相关社保费用,在其在职期间,我单位已经按照其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原告何永福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因超过时效,仲裁不予受理。被告雾凇宾馆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雾凇宾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偿金审批表、吉化人教发(2000)年14号《关于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企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标准领取了补偿金,不存在欺诈情况。吉化人教发(2000)年14号文件明确说明补偿标准,我们按全体职工平均工资725.00元,按2倍计算21年,即725.00元*21年*2倍=30,450.00元,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补偿金。原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书上的字是我签的,我认为雾凇宾馆存在欺诈行为且补偿标准低。当时只给职工开大会说企业要破产,不买断就一分钱没有,并没给我们看文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本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同年的标准是一致的,不存在标准不一致情况。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何永福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00年7月前,原告的养老保险是我单位承担的,2000年7月后原告已经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再承担原告的社保。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1992年至1995年被告没给我交纳社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职工住房采暖费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吉石化矿服字(2007)9号文件一份,证明规定采暖费运行办法,包括原告在内已经给付。该份文件是企业内部关于福利待遇的文件,只是企业内部规定,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福利待遇要根据企业效益决定。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按规定2006年开始应该实施明补,企业效益好与不好的标准无法确定,被告单位有工资和资金不能说明效益不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原告的相关采暖费报销单一份,证明我单位已经按照公司文件规定给予原告福利待遇。2008年-2014年我单位已经全额给原告报销了采暖费。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永福于1979年7月到被告雾凇宾馆工作。原告何永福于2000年7月1日与被告雾凇宾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雾凇宾馆根据吉化人教发(2000)年14号《关于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450.00元(被告企业上年人均工资725.00元*原告工龄21年*2倍)。被告雾凇宾馆根据《职工住房采暖费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吉石化矿服字(2007)9号文件已经按原告何永福的住房建筑面积50.44平方米为其全额报销了2008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被告雾凇宾馆1995年6月至2001年7月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查明:原告何永福就本诉请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何永福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按中石油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对其补偿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何永福于2000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其2004年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并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何永福自愿与被告雾凇宾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雾凇宾馆按相关规定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450.00元,其补偿标准与其他本企业同年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一致。原告现诉称被告雾凇宾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标准过低,存在欺诈行为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及应按照中石油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标准对其予以补偿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人每年80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其采暖费及要求2015年起实施明补的问题。采暖费作为单位对职工的一项福利,与单位的内部政策及效益相关,其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并没有法律性的强制规定。本案中,被告雾凇宾馆自2007年至今一直按照原告的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为其报销采暖费,原告主张按照每人80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其差额及要求对采暖费实施明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吉林市社保正常标准为其补缴2000年7月后的社保交及补偿1992年1月至1995年7月未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告应到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黄 巍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