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林赛红与黄旭川、黄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赛红,黄旭川,黄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林赛红,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川,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燕珍,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林赛红与被告黄旭川、黄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赛红的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川、黄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赛红诉称,林赛红与黄旭川系朋友关系,黄旭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同年8月25日和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林赛红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2014年5月21日,向林赛红借款30000元,共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赛红多次向黄旭川催讨,但黄旭川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还款。黄旭川与黄燕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旭川尚欠林赛红借款180000元,该笔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旭川、黄燕珍立即连带付还原告林赛红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旭川没有答辩。被告黄燕珍辩称,一、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林赛红,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清楚林赛红与黄旭川是何关系。二、答辩人与黄旭川已于2014年6月16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旭川约定各自经济独立,各人产物归各人所有,个人债务各自承担,子女、兄弟、朋友和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答辩人认为,如果黄旭川借款存在的话,是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黄旭川自己也承认是他自己的赌债,与答辩人无关,应由黄旭川承担。经审理查明,黄旭川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同年8月25日和2014年2月19日向林赛红借款三笔各50000元,共150000元,有林赛红举证的三份《借条》为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之后,经林赛红多次催讨,黄旭川没有还款。林赛红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旭川与黄燕珍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黄旭川与黄燕珍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确认有效。黄旭川尚欠林赛红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赛红请求黄旭川归还借款1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林赛红要求黄旭川支付催告后借款利息,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关于黄燕珍应否对黄旭川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黄旭川、黄燕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黄旭川、黄燕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旭川、黄燕珍连带偿还。黄燕珍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黄旭川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燕珍辩称本案债务系黄旭川的赌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赛红请求黄旭川偿还其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30000元给黄佳明的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佳明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黄旭川、黄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川、黄燕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赛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林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赛红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黄旭川、黄燕珍连带负担人民币3350元。被告黄旭川、黄燕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少荣审 判 员 江耿慧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亮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