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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取保候审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字(2014)第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在集宁新区皮革城对面商品交流会现场,被告人武某某妻子李某某因占座位问题与李某甲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武某某与李某甲双方动手打架,武某某外甥屈某某、李某甲朋友孙某某均参与其中互相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屈某某头部受伤,孙某某头部与胳膊受伤。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一次性解决孙某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盛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