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超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加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加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超苹,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现住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超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红娟、书记员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超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超苹于2014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容留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违法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和结果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超苹对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超苹容留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其位于西藏自治区加查县的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三人尿检结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被告人叶超苹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超苹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片及指认照片、西藏自治区山南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叶超苹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超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超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央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