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与曾绍军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曾绍军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场所:东莞市。经营者沈波,公民。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曾绍军,公民。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委托代理人何春强。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下称“粤发服务部”)诉被告曾绍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建辉、何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发服务部”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被告的工资应按2265元每月计算。且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扣除加班费;被告无证据证明护理费,应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从未就社保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相关部门投诉,不应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5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检查费572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61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7、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8、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0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绍军辩称,被告2013年9月7日入职原告“粤发服务部”,任搬运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但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14年1月10日,被告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绍军2013年9月7日入职原告“粤发服务部”,任搬运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装卸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1月11日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共住院11天。被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0天。2014年4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事故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为此共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评残费272元。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1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10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检查费572元;6、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7、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8、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9、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以上合计6528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常庭案字(2014)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与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二、限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2)护理费550元;(3)鉴定费、检查费572元;(4)医疗费61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8)经济补偿金1400元。以上合计6473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265元(包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65元)、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工资表的原件;亦未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工资表复印件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表不完整,且无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其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800元(包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仍为28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不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于庭后一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推定该劳动合同为真实的劳动合同。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且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余医疗费610元未支付,原告未为被告安排陪护。也未支付被告护理费。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共8400元,其他月份工资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绍军自入职原告“粤发服务部”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被迫离职,故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保,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粤发服务部”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完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以2800元/月作为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原告本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800元(即2800元/月×1年=2800元),因被告在仲裁阶段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且未在收到案涉仲裁裁决15日内向本院提出起诉,视为服从案涉仲裁裁决,故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被告经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粤发服务部”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亦未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故原告“粤发服务部”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责任,即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即2800元/月×9个月=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即2800元/月×2个月=5600元);又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即2800元/月×8个月=22400元)。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照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工伤,2014年5月5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双方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8400元,其他月份工资已支付完毕。故,原告需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未派人前往护理,也未支付被告护理费,结合被告受伤后共住院11天,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50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550元(即50元/天×11天=550元),又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评残费272元,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评残费272元。且双方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医疗费61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医疗费6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与被告曾绍军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绍军经济补偿金140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绍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四、限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五、限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绍军护理费550元;六、限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曾绍军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评残费272元、医疗费610元;七、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平粤发货运代理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思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工伤保险待遇;职业康复费用;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