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秀发商标权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01553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蔡秀发。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秀发商标权侵权纠纷四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邮知民初字第0025、0026、0027、00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蔡秀发于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需另行增加赔偿40000元,原告有权就所有赔偿款共计60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代垫诉讼费4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64100元,本院受高邮市人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秀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41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邮知民初字第0025、0026、0027、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