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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1年9月29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号码6123221981092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城固县博望镇小西关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8时10分,被告人李X驾驶陕FB11**号出租车沿城固县城西环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城固县医院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何XX、张XX相碰撞,致何XX、张XX受伤。何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经鉴定:死者何X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李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张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X及时报警,投案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15.5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赔付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发生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属初犯,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