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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朱某某,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88弄6号718室。法定代表人肖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258号南楼第6-9层。法定代表人夏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908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903-5室。法定代表人朱琦。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长经理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北公司)、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申都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朱某某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现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陈某某,被告沪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申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厂长经理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朱某某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已经告知朱某某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朱某某在之后的一个月里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12月31日退工。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25,000元和其他费用结清36,000元。但被告朱某某直至2014年3月10日才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朱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亦不存在法定中断、中止事由,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的第(三)、(四)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不承担支付被告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107.52元的义务;2、不承担支付被告朱某某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4,014.83元的义务。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厂长经理公司、被告现代建筑公司、被告沪北公司、被告现代申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朱某某与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被告朱某某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份,其仲裁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1、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拖欠的驻场津贴、20%工资等差额共计10,228.63元及99%的赔偿金10,126.34元;2、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44元及99%的赔偿金86,470.56元;3、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30,118.60元及99%的赔偿金29,817.414元;4、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延迟退工损失的赔偿金;5、现代工程公司提供给朱某某的第一份沪北公司派往现代申都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6、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480,392元;7、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218,360元;8、现代工程公司提供给朱某某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由厂长经理公司派往现代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9、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174,688元;10、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克扣10个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工会费工资85.70元及99%的赔偿金84.84元;11、为朱某某补缴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12、为朱某某补缴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差额,其在国家有关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的所有登记资料均应做相应的统一实际用人工作单位名称变更,并提供个税单、社保单、工资单等手续以便朱某某办理上海居住证;13、厂长经理公司、现代建筑公司、现代工程公司、沪北公司、现代申都公司为朱某某提供2011年3月11日至今的工资条、本市职工税单、社保单、积存单、离职证明;14、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聘请律师费用2,500元;15、现代工程公司支付朱某某上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配合警方传唤交通费用24元;16、现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仲裁期间所发生的餐旅通讯材料费用940元,诉讼期间发生的餐旅通讯材料费用420元、厂长经理公司状告朱某某的答辩费用650元、证据说明费用600元、厂长经理公司状告朱某某的答辩费用650元、增加2套诉讼材料费用300元、厂长公司状告朱某某答辩费用800元及要求对后续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费用等;17、现代工程公司支付朱某某并同时要求第1、2、3、12、13、14项诉讼请求法律赔偿经济损害的差额378,500.10元;18、现代工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19、现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期间所发生的由二份劳动合同中单位诉朱某某返还费用等金额及99%的赔偿金;20、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代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厂长经理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朱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请1未经仲裁前置;诉请2不予认可,厂长经理系合法解除;诉请3已过诉讼时效;诉请4服从仲裁裁决;诉请5-9超过仲裁范围;诉请10工资差额为工会费,服从仲裁裁决,即便为工资差额,亦已过诉讼时效;诉请11、12未经仲裁前置,且公司已经补缴社保差额,并垫付个人应付部分;诉请13中工资条的已经提供给朱某某,朱某某在仲裁阶段亦确认已经收到,社保单和税单没有提供的义务,离职证明已经交给朱某某,但遭其拒收;诉请14-17未经仲裁前置,亦没有法律依据;诉请18由法院依法处理;诉请19-20未经仲裁前置,且超过增加诉请的时效期间。沪北公司辩称:同意现代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现代申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沪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派遣朱某某至现代申都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管类。双方已按合同履行。2012年8月24日,被告朱某某与厂长经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派遣朱某某至现代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税前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变更相应的提高或降低劳动报酬待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派遣期限内,因任何原因用工单位与甲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甲方有权撤回乙方。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厂长经理公司每月支付朱某某工资2,000元,现代建筑公司每月支付朱某某奖金如下:2012年4月9,500元、2012年5月9,500元、2012年6月17,200元、2012年7月9,700元、2012年8月12,700元、2012年9月9,700元、2012年10月9,500元、2012年11月9,500元。2012年11月30日,朱某某收到现代建筑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朱某某:勐仑项目已临近开业,项目也将行至尾声,鉴于目前部门内的情况,决定与你的劳务聘用期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请你于2012年12月31日前回沪到公司办理离职事宜。再次感谢你在岗期间为部门及项目做出的贡献。”朱某某于同日回复邮件,内容为:“收到!本人会等项目12月12日开业后回来,请把返沪时间调为12月13日与余工一起回来。另,由于本人正在办上海居住证,需要提供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两年)税单及工资单,希望部门帮我提前做好以便我回来时就能拿到。感谢部门领导对本人培养!感谢同事对我的关心和帮助,谢谢大家!”后公司回复:“朱工,关于回沪机票,之前已经出票了,另因合同期截止到12月底,所以在截止日前仍需按项目上的安排工作,如有疑问,可与朱某联系。”2012年12月31日后,厂长经理公司未再支付朱某某工资,亦未派遣被告朱某某至其他岗位工作。厂长经理公司和现代建筑公司自认朱某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3,287.50元。2013年1月16日,现代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朱某某57,855元,交易摘要显示为“工资”。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现代工程公司和沪北公司每月定期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被告朱某某。2012年4月12日起,现代建筑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现代工程公司均向被告朱某某名下帐户支付过工资。厂长经理公司曾于2014年6月13日邮寄《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给被告朱某某,投递不成功,后该邮件于2014年6月22日被退回。后厂长经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当面递交《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以已经收到复印件为由拒绝接收。厂长经理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每月发放被告朱某某工资时扣发工会费8.57元,共计扣发85.70元。现代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2013年4月16日,现代建筑公司出具股东决定,同意现代建筑公司与现代工程公司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合并后,现代建筑公司存续,现代工程公司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庭审中,现代建筑公司自认原现代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继。2013年4月9日,朱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现代建筑公司:1、确认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劳动关系;2、足额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3、缴纳20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厂长经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裁决:对申请人(被告朱某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3月10日,朱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厂长经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904.92元;2、支付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21,346.52元;3、支付迟退工损失216,667.22元;4、支付工资差额85.70元;5、返还在职期间工资单、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个人所得税税单、解除证明和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通知。2014年6月4日,朱某某申请追加现代建筑公司、沪北公司、现代申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为:1、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在现代工程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拖欠的驻场津贴、20%工资等差额共计10,228.63元;2、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439.08元;3、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772元;4、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失去找新工作机会损失的赔偿金;5、现代工程公司提供给朱某某的第一份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往现代申都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6、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480,392元;7、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218,360元;8、现代工程公司提供给朱某某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由厂长经理公司派往现代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9、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在现代工程公司工作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174,688元;10、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在现代工程公司克扣10个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会费工资85.7元;11、为朱某某补缴存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12、为朱某某补缴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差额,其在国家有关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的所有登记资料均应做相应的同义实际用人工作单位名称变更,并提供个税单、社保单、工资单等手续;13、厂长经理公司、现代建筑公司、现代工程公司、沪北公司、现代申都公司为朱某某提供2011年3月11日至今的工资条、本市职工税单、社保单、退工单;14、厂长经理公司支付朱某某在仲裁期间聘请律师费用2,500元;15、现代工程公司支付朱某某上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配合警方传唤交通费用24元;16、现代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仲裁期间所发生的餐旅通讯材料费用940元。该委对原告增加的请求未予受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裁决:一、厂长经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107.52元;二、厂长经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朱某某)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4,014.83元;3、厂长经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朱某某)迟退工损失45.50元;4、厂长经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朱某某)工资差额85.70元;5、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外,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邮件、费用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清单明细、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工资明细表、工资卡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等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沪北公司与厂长经理公司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两公司先后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朱某某派遣至现代申都公司以及现代建筑公司工作,沪北公司、厂长经理公司及朱某某分别作为合同主体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确认沪北公司与厂长经理公司先后与朱某某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朱某某要求确认与沪北公司及厂长经理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朱某某与现代建筑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朱某某要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因公司安排,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厂长经理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因此与沪北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结,该情形并非朱某某本人原因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朱某某在沪北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厂长经理公司的工作年限。但朱某某在沪北公司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待遇,在三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转移由厂长经理公司承继支付义务。朱某某要求厂长经理公司支付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一般应当年度使用。朱某某如确未享受2012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双方的该项争议于当年度底已经发生,朱某某应于2013年底之前主张权利,但朱某某迟至2014年3月10日才就该项争议申请仲裁,朱某某的该项主张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厂长经理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朱某某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2013年1月1日之后,朱某某未向厂长经理公司提供劳动,朱某某要求厂长经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30日,现代建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朱某某劳务聘用期至2012年12月31日终结,朱某某收到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知晓现代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无意聘用的事实。朱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1月1日之后仍然在现代建筑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现代建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现代建筑公司系单方面通知朱某某终结劳务聘用关系的事实,厂长经理公司及现代建筑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解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厂长经理公司在朱某某被用工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应及时撤回朱某某,厂长经理公司在现代建筑公司将朱某某单方面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后,未继续与朱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厂长经理公司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书面通知朱某某,直至朱某某申请仲裁期间才明确告知朱某某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厂长经理公司关于朱某某于2012年11月已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朱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厂长经理公司以朱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代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及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可以证明朱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限支付赔偿金。朱某某工作年限超过1.5年不到2年,厂长经理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72元。现代建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朱某某要求支付99%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代建筑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抵扣的争议,现代建筑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之后又陈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7,855元,现代建筑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陈述前后不一,且金额亦无法对应,朱某某对该笔钱款的性质是否为经济补偿金也未予认可。鉴于双方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双方应另辟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直接抵扣。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朱某某与厂长经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厂长经理公司应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厂长经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才向朱某某寄送退工备案登记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但朱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2013年3月10日之前的争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厂长经理公司应按本市失业救济金第1-12个月按1,170元/月标准、第13-24个月按936元/月标准支付朱某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误退工经济损失16,936.76元。厂长经理公司服从仲裁裁决第(四)条,朱某某表示服从该条裁决,但坚持要求厂长经理公司另行支付扣除的工会费85.70元,鉴于裁决书对该款性质已经认定为工会费,故本院对裁决书第(四)条予以确认。朱某某要求再行支付工会费85.70元及99%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自2012年12月31日驻场工资及20%工资等请求,于2014年6月4日虽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未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该委对此未作处理。故对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本案亦不予处理。朱某某要求补缴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均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1,972元;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36.76元;三、原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工资差额人民币85.70元;四、原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朱某某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014.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