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注销)顺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乳山寨镇滕河村路口时,与顺滕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辛斌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辛某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的数倍,并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