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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甲与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甲,高某乙,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生于1963年6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县南外镇金丝街***号*幢*单元*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66年1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黑沟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43年4月5日,汉族,系高某、高某甲之父,住达州市达县南外镇金丝街升华集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福善镇。法定代表人黄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某、高某甲、上诉人高某乙与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高某甲,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小强、张倍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高某、高某甲之母张相琼(张相群)与被告高某乙于196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原告。1995年,高某乙投资开办达县福善乡炉堆子煤矿(大湾煤厂)。2000年7月13日高某乙与张相琼经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达达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张相琼提出离婚,被告高某乙同意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及有关债权债务另案处理。2001年5月16日,张相琼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分割诉讼,诉称的共同财产有:1、被告二000年十二月左右变卖的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中段综合楼二、三号房屋;2、被告开办的达县福善乡大湾煤厂;3、达县大垭乡一村瓦房三间半。2001年8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达县人民法院(2001)达达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高某乙一次性给付张相琼财产分割款15000元;二、双方位于达县大垭乡一村五组私房砖木结构三间半,二间屋和偏厦归高某乙所有,堂屋半间和靠堂屋二间屋归张相琼所有,高某乙补偿房屋差价款500元给张相琼,定于2001年10月底前付清;三、双方婚前(此处“婚前”或为笔误,应为“婚后”?)债权债务由高某乙享有和清偿。2005年2月28日,张相琼再次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分割诉讼,诉讼请求是“被告高某乙办福善乡炉堆子煤矿,家庭共同财产投入,在原、被告离婚时,对煤矿投入的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10万余元,应归原告所有”。2005年3月26日,高某乙与张相琼在高某甲等人在场下达成协议,针对该协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是原件,内容是:一、高某乙每年补助张相群(琼)生活费6000元,大写陆仟元,分二次付清交高某甲(即每半年付一次),张相群在高某甲处收取,煤矿结束时停付;二、张相群主张炉堆子煤矿财产待煤矿开采结束时根据煤矿净资产状况,高某乙才考虑分配煤矿共有财产问题,张表示同意;三、张相群向县法院申请撤诉,不再向法院主张该协议解决的问题。紧挨该协议第三条内容后面依次是张相琼、高某乙、高某甲、高某、唐方记签名。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原件相比,除没有原件第二条、第三条内容,没有高某、唐方记的签名外,其余的内容、字迹、以及张相群、高某乙、高某甲签名的位置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协议签订后,张相琼于2005年4月18日向达县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以(2005)达达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相琼撤回起诉”。2006年2月,高某乙的达县炉堆子煤矿和黄履平的达县桥亭煤矿整合成立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高某乙占60%股权、黄履平占40%股权,但仍各自独立经营。2008年6月2日,张相琼因病去世,同年11月19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作出(2008)达市通证字第3403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张相琼的继承人只有高某、高某甲。2009年11月2日高某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张相琼在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炉堆子煤矿30%的股权,次日高某甲做为张相琼继承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17日,高某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高某乙为甲方,黄履平为乙方,在达州市看守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甲方的高某乙将其占有的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800万元价款转让给作为乙方的黄履平。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实际经营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炉堆子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和享受,但甲方经营期间产生的下列债务及纠纷由乙方负责承担:1、甲方经营期间所欠民工工资60万元(陆拾万元正)以内由乙方承担(以达县公安局真佛山派出所提供的花名册为准),若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超过60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2、甲方经营期间拖欠的达县地税局税款及附加(含滞纳金)在100万元(壹佰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3、任志生、贾玲、XX诉甲方债务纠纷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甲方应偿还前述债权人的债务由乙方承担,数额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4、张武诉甲方股权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现尚未判决,该诉讼纠纷不论处理结果如何,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2012年10月9日,高某乙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关押在看守所受到黄履平的欺诈、胁迫为由,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某乙的诉讼请求。高某乙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了前述事实和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支付情况:由张家淑(高某乙之妻)于2011年10月14日签名出具收条“收到黄履平购高某乙股权转让款肆佰万元”,高某乙于同月17日签名出具收条“收到黄履平现金400万元......”并据此认定黄履平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800万元的事实。2012年3月13日,在高某乙股权变卖后,高某、高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高某乙转让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股权收益50%归高某、高某甲继承。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09)达达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乙给付原告高某、高某甲继承张相琼在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变卖款400万元”。高某乙不服该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达县人民法院(2009)达达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书判决、发回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2月11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达中民管字第6号通知书,指定本案由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次审理中,原告方重申其诉讼请求为继承属于张相琼遗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另查明,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达达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6月28日,高某乙以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杨超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月息2分。2011年10月18日杨超起诉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偿还杨超本金80万元,利息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9200元。2013年8月5日,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已向杨超支付了上述费用为由提起诉讼,向高某乙追偿上述款项。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达达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笔债务不属于2011年10月10《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黄履平及现在的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遂判决由高某乙给付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619200元。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声称该判决于2014年4月17日宣判,判决书尚未生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休庭后,第三人提交了盖有达川区人民法院印章的该院给其执行局出具判决书生效的证明,高某乙称其宣判时未到场,也一直未收到该判决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01年5月张相琼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此次诉讼中是否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煤矿进行分割?根据该次诉讼中张相琼的诉状所列财产,包含了该煤矿,达县法院当时的审判笔录载明:法官询问张相琼还有哪些财产没有分割,张回答“离婚时未对婚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且当时城里两套房子、南外一套房子全都给被告抵了债的”,“位于大垭乡一村五组瓦房三间半,现在都快跨了”,“达县福善乡炉堆子煤矿,是1995年开办的,是大垭的煤矿卖了开办的”。法官询问张相琼有什么意见,张回答“我现在住也没地方住,也没有一分钱生活费,现在被告在经营煤厂,我实在无法生活,要求被告给我分割一点钱”,高某乙回答“现在有债务80多万元,将煤矿折价,如果给我拿钱我拿,如果给原告拿钱,就原告拿”“要分割财产,必须承担债务,可以把炉堆子煤矿拿去折价”,法官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张回答“同意调解,给我五万元,农村的房子归被告”,高回答“我没有钱,老家的房子一人一半”。从以上内容看,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充分讨论,除去炉堆子煤矿、大垭乡瓦房三间半,已无其它共同财产。(2001)达达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是关于达县大垭乡房屋的分割,第三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因此第一条“由高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相琼财产分割款15000元”应当理解为对煤矿的分割款。据此,本院认为此次诉讼中已对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煤矿分割处理完毕。二、2005年3月26日《张相群、高某乙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具有三条内容的原件和被告提交的只有一条内容的复印件,到底哪份是真实的?据原告高某甲陈述,该协议书由其手写,用复写纸套写的一式二份,原件(复写纸上面那份)由其母保管,复写件(复写纸下面那份)由其父保管,但高某乙称当时给他的是一份在传真机上复印的复印件。为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达县法院和达州中院的审判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前几次开庭提交的协议书都是复印件,为何这次开庭出现了原件?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规定,显然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书原件,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过原件,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原件相比较,复印件除没有原件上的第二条、第三条内容,没有高某、唐方记的签名外,其余的内容、字迹、以及张相群、高某乙、高某甲签名的位置与原件完全一致,从原件全文墨迹的新旧、文字分布的疏密程度看,无法判断该原件有伪造或者添加的迹象。3、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上只有一条内容,但内容前面有序号“一、”,这与常理不符。4、尽管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9日达县法院民事审判笔录上,审判人员问协议书原件在哪里,原告回答“在被告那”,被告回答“在原告那”,但以此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原件的真实性。综上,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26日《张相群、高某乙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三、高某乙与张相琼离婚后,对煤矿是否有投资,经营期间到股权转让时是否还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由黄履平偿还的债务以外的债务?本院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反复询问被告并责令其对此举证,被告口头陈述有投资,也有债务,但是,除了被告提交的(2011)达达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某乙偿还杨超垫支的电费及税费120434.89元,(2011)达达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某乙支付黄克均货款2.1万元,和第三人提交的(2013)达达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某乙给付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619200元外,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投资情况和欠债情况。根据张相琼20**年和2005年起诉时要求分割煤矿财产的数额(2001年5万元,2005年10万余元),可以推断煤矿当时的规模很小,在与张相琼离婚十多年后,煤矿能够发展到股权价值800万元的规模,高某乙必定投入大量精力和心血去经营,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有资金投入,但高某乙对煤矿的经营管理也是一种投入,同时由于年久,不排除高某乙有资金投入的证据灭失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尽管2001年张相琼与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但2005年3月26日的《张相群、高某乙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表明,双方对煤矿的财产权重新予以约定,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高某乙应当遵守和履行该约定,在煤矿开采结束时给张相琼分配煤矿财产,现高某乙因煤矿被转让而停止开采,并获得煤矿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800万元,高某乙应当从中考虑分配现金给张相琼,由于张相琼已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其所应分得部分应归张相琼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高某、高某甲继承。双方当时就财产分配份额,如何分配没有约定,在分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高某乙与张相琼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于2001年分割完毕,因此本次诉讼标的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2、根据2005年3月26日协议第二条“张相群主张炉堆子煤矿财产待炉堆子煤矿开采结束时根据煤矿净资产状况,高某乙才考虑分配煤矿共有财产问题,张表示同意”,其含义可以理解为,高某乙不开采该煤矿时,如有净余资产可给张相琼分配财产,如何分配煤矿财产的决定权在高某乙手中,“根据煤矿净资产”分配,净资产应当除去煤矿经营期间的债务,(2011)达达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务2.1万元、(2011)达达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务120434.89元,(2013)达达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务1619200元,虽然这几份判决书是否生效在本案中证据不充分,但在该判决经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诉可能更改前,其载明的债务并未消除;3、高某乙与张相琼离婚后,高某乙经过长达十多年的经营管理,将煤矿规模扩大并增值,虽然无法计算其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但其付出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也应当算作高某乙离婚后其个人对煤矿的投资,同时高某乙独自经营期间,其独自承担着经营和安全方面的风险;4、张相琼于2005年起诉要求分割煤矿财产数额仅仅10万余元,到2011年煤矿转让,时隔6年时间,二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获得400万元显然不合情理。考虑到高某乙在2005年3月26日与张相琼达成协议时有给张相琼分配财产的意思表示,现在又反悔,综合上述因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在高某乙变卖煤矿股权款中酌定相应金额予以给付。此外,本案系继承纠纷,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称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观点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判决:由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高某、高某甲继承张相琼应当分得的煤矿股权变卖款120万元。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高某、高某甲负担1980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19000元。高某、高某甲不服原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按(2001)达达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推定煤矿作为共有财产张相琼与高某乙已经进行了分割是错误的。从2005年3月26日的“张相琼与高某乙经济纠纷调解协议”可印证炉堆子煤矿作为张相琼与高某乙的共有财产并未分割。2、张相琼与高某乙应平均分配煤矿股权转让款800万元,二上诉人应获得400万元的继承份额,且应平均分配各200万元。3、债务共计只有176634.89元,退一步要承担债务,张相琼与高某乙平均承担后,我们也只承担880317.45元,也应分得母亲遗产继承款3119682.5元。高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母张相琼之间的全部财产已经分割、处理完毕,原审仅凭一个经过伪造添加,难辩真伪的“调解协议书”对财产重新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调解协议书”不应采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高某乙不是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所有权人,对方不应找本人,而应去找金惠来煤业公司,不应分割本人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乙与上诉人高某、高某甲之母张相琼在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只对离婚进行了处理,后张相琼于2001年5月16日起诉“财产分割纠纷”,在其诉状中以及原达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所作出的(2001)达达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中可看出张相琼与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已涉及到了达县福善乡大弯煤厂(即达县福善乡炉堆子煤矿),并进行了分割。高某乙与张相琼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了《张相群、高某乙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属实,现上诉人高某、高某甲手中的“调解协议书”系复写件原件,而上诉人高某乙手中的“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复印件除没有复写件原件上的第二条、第三条内容,没有高某、唐方记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字迹、以及张相群、高某乙、高某甲签名的位置与复写件原件完全一致,高某乙无证据证明复写件原件上有伪造或者事后添加的情况,故本院对高某、高某甲手中的《张相群、高某乙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写件原件予以采信。该协议书表明高某乙与张相琼二人对达县福善乡炉堆子煤矿的财产权予以了重新约定,即……二、张相群主张炉堆子煤矿财产,待煤矿开采结束时根据煤矿净资产状况,高某乙才考虑分配煤矿共有财产问题,张表示同意。现达县炉堆子煤矿因被转让而停止开采,高某乙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和履行该约定,在煤矿开采结束时给张相琼分配煤矿股权转让价款,张相琼应分得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依法应由张相琼的法定继承人即上诉人高某、高某甲继承。高某乙和张相琼在当年的“调解协议书”中未对该部分财产的分配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审人民法院从四个方面的因素考虑,加之高某乙对煤矿经营管理十多年期间,其应得收益及收益滚成均在煤矿里,高某、高某甲未提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乙提取了煤矿的收益,故判决由高某乙从变卖煤矿股权价款800万元中在扣除煤矿的三笔对外债务1760634.89元后,酌情分配给张相琼并由高某、高某甲继承120万元是正确的。故上诉人高某、高某甲上诉认为应继承400万元各得200万元,以及高某乙上诉认为炉堆子煤矿在2005年就已分割完毕,所卖股权款项应全额属自己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高某、高某甲和上诉人高某乙两方各负担19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