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书珍与刘合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珍,刘合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797号原告王书珍。委托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合清。原告王书珍与被告刘合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永军、方为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恋爱,原告起初不知道被告已婚,被告也未说明自己是已婚。在恋爱期间原告流产了两次,被告承诺其离婚以后和原告结婚。原告第一次怀孕,被告就让原告去流产,说自己办理离婚需要一段时间,但被告根本没有和其妻子离婚,还一直和原告谈恋爱,经常居住在一起。原告第二次怀孕,被告还是强迫原告去流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9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合清庭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是有男朋友的,原告流产两次,第一次流产是被告陪她去的,孩子是不是被告的无法确认,第二次流产不是被告陪原告去的。原告把被告捅成重伤,原告已经赔偿给了被告,被告不可能再赔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妇之夫,2013年底,被告在其妻子怀孕期间与原告相识交往,并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怀孕,被告陪同原告做了流产手术。原告在第一次怀孕后不久明知被告有家庭,且被告的妻子找过原告之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发生关系,又于2014年4月怀孕,被告不承认是被告导致原告怀孕,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独自于2014年5月做了流产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693.78元。因被告已婚有小孩,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将被告捅成重伤,原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手术记录、报告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已婚的情况下与原告交往并发生关系导致原告怀孕,其行为显然有过错。原告在第一次怀孕前是否明知被告有家庭已无法查证,但其在第一次怀孕后不久在已知被告有家庭之后仍然与被告交往并继而再次怀孕,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流产的医疗费一半的费用。被告否认原告的第二次怀孕由其造成,以此不愿承担原告流产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欺骗感情导致流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珍医疗费846.89元;驳回原告王书珍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计608.50元,由原告王书珍负担599.50元,被告刘合清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